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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注“非轉基因”違法,被罰15萬元,為啥?

發布時間:2020-02-28 瀏覽次數:1304


【原審判決認定】

自2015年9月,原告佳格公司開始在其生產并銷售的“多力”牌系列葵花籽油產品包裝上使用如下宣傳語:“非轉基因”、“多力黃金3益葵花籽油,精選非轉基因葵花籽,采用科學技術,保留葵花籽中珍貴的三元素:磷脂、葉黃素與活性α維生素E,特別獻給關注家人健康的您”、“多力葵花籽油精挑細選非轉基因葵花籽,采用先進的技術生產出富含維生素E的葵花籽油,是健康高質量的食用油,這就是多力葵花籽油暢銷的秘訣!”、“非轉基因健康營養葵花籽油!”、“多力5珍寶非轉基因葵花籽食用調和油”、“多力5珍寶非轉基因葵花籽食用調和油,精選5種非轉基因原料:葵花籽、玉米、芝麻、花生和亞麻籽,不經人工基因改造,采用科學壓榨,先進充氮保鮮技術,不添加人工香精和抗氧化劑,將美味和營養完美調和,純香又健康!”和“非轉基因健康又安心!”等。

2015年11月11日,被告工商昌邑分局根據群眾舉報,對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外包裝宣傳用語涉嫌誤導消費的行為立案調查,經調查取證后,于2016年11月5日召開聽證會,2017年1月4日作出吉市工商昌公處字(2016)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佳格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裝上使用非轉基因等宣傳用語的行為,隱瞞了葵花籽沒有轉基因與非轉基因之分的事實,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也侵犯了其他同業競爭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之規定,構成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責令原告佳格公司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罰款15萬元

2017年2月16日,原告佳格公司向被告市政府申請復議,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吉市政復決(2017)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處字(2016)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

一、被告工商昌邑分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目前我國市場上不存在轉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即不存在“轉基因”與“非轉基因”之分,其認定系依據《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及農業部公布的文件作出,依據充分、權威

原告佳格公司庭審中稱“葵花籽油”僅是名稱,原料中還包含非轉基因的玉米,故而標注“非轉基因”字樣,被告工商昌邑分局對產品包裝上的標注理解錯誤。

但該系列產品外包裝并未標明“非轉基因”系針對配料之一的玉米,且部分包裝明確寫明“非轉基因葵花籽”,以上行為足以起到宣傳產品的功能、原料等的作用,且足以讓消費者誤解為葵花籽油系“非轉基因”制品,被告工商昌邑分局的理解并無錯誤,故原告的該項陳述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佳格公司作為生產商,利用公眾對“轉基因”專業知識的匱乏,片面強調配料之一的“非轉基因”性質,在葵花籽油系列產品上標注“非轉基因”等相關宣傳用語,以達到引導消費、占有市場份額的目的,其做法無事實及科學依據,被告對原告的行為認定為作引人誤解的宣傳,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誤導消費,并無不當。


二、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依據銷售單位提供的銷售、銷量明細,對銷售額的認定并無不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告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并無不當。

原告佳格公司雖然作出了在標簽上不再使用“非轉基因”字樣的意思表示,卻并未及時履行,不存在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情形,故其認為被告工商昌邑分局處罰過當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市政府對原告的復議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原告庭審時主張被告市政府應主動召開聽證會無法律依據,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佳格公司的復議申請后,對復議案件進行了書面審查,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對原告佳格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終審判決】

上訴人佳格公司上訴稱:本案基本事實是2017年1月4日,被上訴人工商昌邑分局以接到舉報為名,對上訴人作出“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罰款十五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訴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而市政府經過三個月的審查,卻以工商昌邑分局認定的內容進行論述,且未對上訴人提出的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行審查、論述,未對上訴人提出的工商昌邑分局適用法律錯誤進行核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錯誤判決。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行為并無不妥,生產及包裝均符合法律規定,涉案產品標識“非轉基因”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行為。

上訴人在產品標簽上標注真實的信息內容完全符合客觀實際和法律規定,并且已得到了各地人民法院的認定,故兩名被上訴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請求二審法院:

1.依法改判撤銷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2行初34號行政判決;

2.依法撤銷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復決(2017)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3.依法撤銷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處字(2016)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4.訴訟費由兩名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工商昌邑分局答辯稱:《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和農業部官網公布的內容是答辯人認定我國市場上不存在轉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的事實證據。

國家對轉基因產品實施標識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進而保障消費者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選擇權,因此,只有當某種生物存在轉基因技術而國家法律、法規同時允許以該轉基因生物為原料加工產品時,區分“轉基因”與“非轉基因”才有實際意義。

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和第八條對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的權利作出的強制性規定。

上訴人提供的法院判決內容均認定上訴人標注“非轉基因”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行為”,而答辯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與相關法院判決提及的行為屬于不同的違法行為。

綜上,答辯人對上訴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得當。

被訴行政行為屬于答辯人正確行使工商機關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并依法作出,其合法性與合理性均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答辯人的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市政府答辯稱:答辯人復議程序合法,依法作出復議決定并送達。

答辯人對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進行了認真審查,工商昌邑分局作出處罰的法律依據明確,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對其產品標注“非轉基因”作引人誤解的宣傳誤導消費者,未盡到真實、全面宣傳的法定義務,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

綜上,答辯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目前我國市場上不存在轉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因此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不存在“轉基因”與“非轉基因”之分,上訴人在其系列產品外包裝標注“非轉基因”等相關宣傳用語,構成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宣傳,對此,被上訴人工商昌邑分局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作出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市政府復議維持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亦符合法律規定。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工商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及被上訴人市政府復議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處罰合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上海佳格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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