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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標準化管理辦法(2024年1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7號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2024-01-29 瀏覽次數:317
農業農村標準化管理辦法(總局87號令)_202401290940322274.doc

農業農村標準化管理辦法

  (2024年1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7號公布  2024年7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農村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以及農村設施環境、公共服務、鄉村治理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農業農村標準的制定、組織實施,以及對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第四條 農業農村標準化是實現農業農村現代化的一項綜合性技術基礎工作。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建立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農業農村標準化重大事項,協調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建立農業農村標準化協調機制,根據工作需要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農村領域重大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對下列事項中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農業農村標準(含標準樣品):

(一)農業農村方面的名詞術語、符號、分類、代號(含代碼)、編碼和縮略語,以及通用的指南、方法、管理體系、評價規則等;

(二)作為商品的農產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統稱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環保以及風險評估等;

(三)農產品的種養殖、收獲、加工、檢驗、包裝、貯存、運輸、交易與利用等產業鏈全過程中的設備、作業、技術、方法、管理、安全、服務、環保等;

(四)農田、水利、能源、道路,漁港、草原圍欄、農產品倉儲和流通,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農業防災減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等農業基礎設施和保障條件;

(五)農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人居環境、生態環境等農村設施環境;

(六)農村公共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社會保障等農村公共服務;

(七)治安防控、矛盾調解、鄉風文明、村務管理等鄉村治理;

(八)其他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事項。

第七條 農業農村標準制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推動國家標準化及農業農村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有效實施,解決農業農村領域突出共性問題;

(二)有利于提高農產品質量和效率,提升鄉村治理能力,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簡約適用;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經濟社會效益;

(四)根據農業生產全生命周期驗證結果,合理確定標準指標參數及數值范圍;

(五)充分考慮產地環境和區域特點,因地制宜確定標準技術內容,做到切實可行;

(六)廣泛吸納有關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村基層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等利益相關方參與。

第八條 對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的生產、加工、流通和使用過程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農村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九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或者對農業農村發展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對尚在發展中,需要引導其發展或者具有標準化價值的農業農村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為國家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農業農村領域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為滿足農業產地環境、氣候條件、風俗習慣、鄉村治理等需要統一的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農業投入品及一般性農產品質量、檢測方法原則上不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條 鼓勵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根據市場需求和創新發展需要,制定農業農村團體標準。對于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內容,應當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農業農村團體標準一般不予另行規定。

農業農村團體標準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

禁止利用團體標準實施妨礙農產品、農業投入品和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鼓勵有關單位參與國際標準化組織(ISO)、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AC)、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等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準,提升我國標準與國際標準的一致性。鼓勵涉及國際貿易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適宜對外傳播推廣的農業經驗技術同步制定標準外文版。

第十二條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聯合農業農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綜合運用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多種形式,采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強標準宣貫,因地制宜推動農業農村標準實施與應用。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強制性國家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農村經濟社會管理和有關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十四條 鼓勵在農業產業政策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鄉村建設等工作中應用農業農村標準。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搭建區域性農業農村標準化服務平臺,普及標準化知識、解讀農業農村標準、推廣標準化經驗,支持農業標準化生產和農村標準化建設與治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農業農村標準化試點示范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驗證標準有效性,探索標準化經驗,樹立標準化標桿,推動農業農村領域標準化建設、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開展試點示范項目建設督導和評估驗收。

第十六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饋農業農村標準實施情況。有關部門根據反饋情況,組織對其制定的相關標準開展復審,作出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結論,提高農業農村標準的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七條 鼓勵有關單位將農業農村標準與計量、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知識產權、質量管理或者品牌培育等手段融合運用。

第十八條 鼓勵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農業農村領域標準化研究、培訓、咨詢或者評估等,服務農業農村標準制定、實施和應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農業農村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農業農村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各類人才參與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的激勵機制,將農業農村標準納入科技成果獎勵范圍,支持符合規定的農業農村標準項目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6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第19號令公布的《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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