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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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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二版)_202008241656009736.doc

附件


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標識標注,加強食品標識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識標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注或者隨附等附加于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辨識和說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屬性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食品標識包括食品標簽和說明書等。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基本要求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標注標識,但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標注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應當清楚、明顯、持久,易于辨認和識別。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上。

透過銷售包裝,不能識別包裝內各獨立包裝食品標識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透過銷售包裝,能夠識別包裝內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標識內容的,可以不在銷售包裝上重復標注。

第七條 食品標識標注的文字和標志顏色,應當與背景顏色對比明顯。

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應當顯著標注,可以印制在白底色的包裝面上;采用激光蝕刻方式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的,文字應當清楚。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第八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漢字。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號不得大于相應的中文字號。

第九條 食品標識所用的計量單位應當為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條 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20平方厘米的,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

第十一條 進口食品應當標注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應當直接粘貼、印刷或者標注在食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在外文標識上再次加貼中文標識。

第十二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食品標識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圖案明示、暗示或者強調產品適合嬰幼兒、兒童、老人、孕婦等特定人群。

第三章 食品標識標注內容

第十三條 食品標識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規。

第十四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或者其他食品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或者其他食品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緊鄰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標注本條款(一)、(二)項規定的名稱或者反映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原料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可以使用1種或者2種主原料的名稱命名;

(五)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生產制作模仿動物源性食品的,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仿”“人造”或者“素”等字樣,并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名稱;

(六)在食品名稱前后可以附加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物理狀態、制作方法、風味等詞或短語。

第十五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均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注;年代號可以使用4位或者后2位數字;年、月、日之間可以用空格、斜線、連字符等符號分隔;年、月、日之間不用分隔符號且月、日不足2位數字的,應當在數字前加0

(二)食品保質時間不超過72小時的,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應當標注到小時,并采用24小時制標注;

(三)保質日期可以使用“在××××年××月××日前食(飲)用最佳”或者“保質日期至××××年××月××日”等方式標注;

(四)對有多層包裝的單件食品,應當在其外包裝上標注與食品直接接觸包裝的生產日期;

(五)同一包裝內有多個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應當標注外包裝完成的日期,保質日期應當標注單個包裝食品最早到保質日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別標注單個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

(六)采用分裝形式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注所分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或者生產日期標注分裝日期,保質日期標注所分裝食品的保質日期;

(七)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飲料酒、固態食糖、未加碘食用鹽、味精,可以不用標注保質日期。

第十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食品質量安全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應當真實有效。

進口的食品還應當標注原產地以及境內進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食品標識只標注生產該產品生產者的地址和聯系方式,或者只標注集團公司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分別標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分裝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

(四)委托生產的食品,應當同時標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稱、地址。

第十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種配料應當按照食品中加入量(以質量計)的遞減順序進行標注,加入量不超過2%的配料可以不按遞減順序排列。

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劑應當標注其具體名稱,標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乳化劑、增稠劑等功能類別名稱的,還應當在其后標注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

分裝食品的配料表應當標注被分裝食品的原始配料。

第十八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凈含量,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注凈含量外,還應當標注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凈含量應當標注在食品名稱的展示版面。凈含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食品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

產品標準編號是指生產食品執行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食品國家標準、食品行業標準、食品地方標準、食品團體標準或者食品企業標準的代號、順序號及發布年份號。

標注產品標準編號可以只標注產品標準的代號和順序號。

進口食品可以不標注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貯存條件。貯存條件對溫度有要求的,應當標注常溫儲存、冷藏儲存或者冷凍儲存。標注冷藏儲存或者冷凍儲存的,還應當標注具體冷藏或者冷凍的溫度范圍。

貯存條件對濕度、光照等有其他要求的,應當具體標注。

第二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分裝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生產許可證編號;委托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注受委托方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進口食品不需要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二條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按照該種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項目和順序標注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標注警示標志、警示語或者注意事項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進行標注。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標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保質日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生產許可證編號。同時還應當標注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標簽主要展示版面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注“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添加劑的標簽上能夠標注完整內容的,可以不另附說明書。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在食品標識上顯著標示“轉基因”字樣。

第二十六條生產輻照加工的食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進行標注,標注“輻照加工”字樣或者國際通行的輻照標志。

食品的原料經輻照加工的,應當在配料表中相應配料名稱后標注“輻照加工”字樣。

第二十七條食用鹽加碘的,應當在食品包裝的主要展示版面標注“加碘”字樣并標明碘含量;食用鹽未加碘的,應當標注“未加碘”。

第二十八條使用復原乳作為原料生產液態奶的,應當在產品名稱緊鄰部位標注“復原乳”字樣,并在產品配料中如實標明復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標識的“復原乳”字樣應當醒目,其字號應當不小于產品名稱的字號。

第二十九條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日期以及生產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食品經營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或者來源地、供貨者名稱等信息。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

鼓勵在食用農產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標明產品的收獲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鼓勵食品生產者在食品標識上標注低油、低鹽、低糖或者無糖的提示語。

第三十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對于食品中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物質,以“不添加”“零添加”“不含有”或類似字樣強調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

(六)對于未使用轉基因食品原料,以“不含轉基因”“非轉基因”或者類似字樣介紹食品的;

(七)使用有違道德倫理或者公序良俗的食品名稱和文字描述的;

(八)使用已經注冊的藥品名稱作為食品名稱的;

(九)使用“特供”“特制”“特需”“監制”等詞語介紹食品的;

(十)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禁止標注的內容。

第三十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標注虛假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

(二)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特殊食品注冊或備案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特殊食品標識的特別要求

三十四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有關產品注冊、備案管理的規定,涉及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內容的,應當與省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特殊食品標簽、說明書一致。特殊食品說明書與標簽對應的內容應當一致,標簽已涵蓋說明書全部內容的,可不另附說明書。

第三十五條保健食品標識應當包括產品名稱、原料和輔料、功效成分或者標志性成分及含量、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規格和凈含量、貯藏方法、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注意事項、保健食品企業標準的代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投訴服務電話、服務時段等信息、保健食品標志、保健食品注冊號或者備案號、警示用語區及警示用語等。

第三十六條保健食品標識應當符合下列特殊規定,無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食品標識通用要求:

(一)保健食品標志、產品名稱、注冊號或者備案號應當標注在保健食品包裝物(容器)上容易被觀察到的版面(以下稱主要展示版面);

(二)產品名稱應當按照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名稱標注,且字體、顏色和字號應當一致;

(三)原料和輔料應當按照注冊或者備案的內容與順序全部列出;

(四)不適宜人群、注意事項,應當顯著標注;

(五)功效成分或者標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100mL或最小制劑單位標示其含量;

(六)產品規格和凈含量應當在主要展示版面標注,且應當與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線相平行;產品規格為最小制劑單位的質量或體積,凈含量為銷售包裝中所含產品的質量、體積或者最小制劑單位數量;

(七)貯藏條件應當按照注冊或者備案內容標注;

(八)注意事項包括但不限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的聲明;

(九)投訴服務電話字體與保健功能項的字體和字號一致;

(十)標識使用除產品名稱以外商標的,應當標注在包裝的邊角位置,字體以單字面積計不得大于產品名稱字體的二分之一;

(十一)保健食品銷售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20平方厘米的,應當至少標注保健食品標志、產品名稱、注冊號或者備案號、規格和凈含量、保質期、注意事項、貯存方法、生產企業名稱、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警示用語;非單獨銷售的包裝至少應當標注產品名稱、規格、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

(十二)保健食品保質期的標注使用“保質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日期標注不得另外加貼、補印或者修改;如果日期標注采用“見包裝物某部位”的形式,應當準確標注所在包裝物的具體位置;年、月、日之間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分隔。

第三十七條保健食品警示用語區位于最小銷售包裝包裝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積不應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語使用黑體字印刷,包括以下內容: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

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于或等于100平方厘米時,字體高度不小于6.0毫米。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小于100平方厘米時,字體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規定等比例變化,但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三十八條保健食品標志應當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圖案,按照等比例標注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識別。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于100平方厘米時,保健食品標志最寬處的寬度不得小于2厘米。當版面的表面積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時,保健食品標志最寬處的寬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注冊號或者備案號應當標注在保健食品標志下方,并與保健食品標志相連,清晰易識別。

第三十九條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標簽的主要展示版面應當標注產品名稱、凈含量(規格)、產品類別、注冊號、適用人群以及“請在醫生或臨床營養師的指導下使用”。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應對產品中的營養素進行功能聲稱。

第四十條嬰幼兒配方乳粉標簽的主要展示版面應當標注產品名稱、凈含量(規格)、注冊號,可配符合要求的圖案,也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邊角標注已注冊商標。

產品名稱由商品名稱和通用名稱組成,每個產品只能有一個產品名稱。同一系列不同適用月齡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商品名稱應相同或相似。以單字面積計,商品名稱字體總面積不得大于通用名稱所用字體總面積的二分之一,商品名稱字號小于通用名稱。通用名稱應當醒目、顯著,通用名稱不得分開標注。

使用除商品名稱以外的已注冊商標,其面積(矩形法)計不得大于通用名稱所用字體面積的四分之一,且小于商品名稱面積,不得與產品名稱連用。

第四十一條適用于0-6月齡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不得進行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適用于6月齡以上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不得對其必需成分進行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其可選擇性成分可以文字形式在非主要展示版面進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允許的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

第四十二條嬰幼兒配方乳粉標簽、說明書聲稱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來源的,應當如實標注具體來源地和來源國。產品名稱中有動物性來源的,應當在配料表中如實標注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動物性來源。

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兩種以上動物性來源時,應當標注各種動物性來源原料所占比例。使用食用植物油時,應當按加入量的遞減順序標注具體品種名稱。使用基粉為原料生產的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在配料表中標注“基粉”,并將基粉的原始配料在括號內按照加入量的遞減順序標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檢查食品標識,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的標注情況;

(二)食品名稱和配料表的標注及對應情況;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簽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的情況;

(四)特殊食品標簽、說明書的規范性和完整性,以及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是否一致的情況;

(五)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標識存在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標識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問題或者瑕疵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處罰。

對標識存在問題或者瑕疵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可以通過加貼標簽或者補貼修正的方式對其標識進行更正,但不得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日期。

第四十六條 通過互聯網展示和銷售的食品,食品質量安全相關內容介紹和食品標識圖片應當與實際銷售食品的標識內容一致,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等動態變化的內容除外。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網絡展示和銷售食品的相關內容介紹和食品標識圖片加強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日期或者超過保質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食品標識中使用虛假、夸大、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文字或者圖案的;

(二)以藥品名稱作為食品名稱(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營養強化劑的物質以及以原料名稱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冊批準在先的除外),或者在食品標識中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三)普通食品標注保健食品名稱,或者普通食品宣稱具有保健功能的;

(四)普通食品標注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名稱,或者普通食品宣稱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臨床效果的;

(五)虛假標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強制性標注內容的;

(六)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劑,按規定應當標注而未標注的,或者標注食品添加劑的方式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

(七)食品標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不屬于瑕疵的;

(八)進口食品不標注中文標識的;

(九)保健食品標簽聲稱的保健功能與注冊或備案內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偽造、變造食品標識、說明書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食品標識相關責任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食品生產經營者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原衛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標識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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