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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20-08-17 瀏覽次數: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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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行政許可行為,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經營者要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制定并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與實際經營狀況相符合的食品安全制度,并嚴格落實。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許可證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經營實施分類許可。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局)、市局直屬分局(以下簡稱直屬分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局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在市局的網站上公布經營許可相關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經營許可申請,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九條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

食品銷售經營者,經營形式包括商場超市、便利店、食雜店、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

食品銷售經營者申請多種食品銷售經營形式的,按照一種形式歸類。食品經營者以店鋪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場超市、便利店、食雜店歸類。食品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僅作為經營管理場所的,按照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歸類。

餐飲服務經營者,經營形式包括特大型餐飲、大型餐飲、中型餐飲、小型餐飲、微型餐飲、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其中特大型餐飲、大型餐飲、中型餐飲、小型餐飲、微型餐飲屬于普通餐飲。

單位食堂,經營形式包括學生食堂、托幼機構食堂、職工食堂、工地食堂、養老機構食堂、其他食堂。

第十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

(一)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凍食品。

(二)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凍食品、含熟食或不含熟食。

(三)特殊食品銷售,限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其他類食品銷售。

(五)熱食類食品制售;熱食類食品制售,限主食制品、熟肉制品、豆制品、糖果制品;熱食類食品制售,限半成品形式。

(六)冷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限蔬果拼盤 ;冷食類食品制售,限半成品形式。

(七)生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限半成品形式。

(八)糕點類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或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飲品制售,限普通飲品、生鮮乳及制品、自釀啤酒。

(十)其他類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為食品銷售經營項目,應符合《北京市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第三章要求。

(五)、(六)、(七)、(八)、(九)、(十)為食品制售經營項目,應符合《北京市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第四章要求。

(五)、(六)、(七)中的“半成品形式”僅限中央廚房申請經營。

如為單一品種熱食類食品制售項目的,可在(五)中的“主食制品、熟肉制品、豆制品、糖果制品”選擇其中一項標注。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各區局、各直屬分局報市局,由市局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一條  食品銷售經營者以食品生產工廠熟制生產的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熟制品)和冷鏈即食食品為原料,現場無需粗加工,僅需拆包、解凍、混合或僅需簡單勾兌,不使用食品添加劑,不產生油煙,現場經簡單蒸汽加熱或微波加熱后分裝、銷售,提供給消費者即食食用的,以非預包裝形式零售的食品,依據總局《食品經營許可通則》中相關條款,參照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要求制定具體規定,按照散裝食品(含熟食)銷售的標準進行許可,無需標注食品制售類經營項目。

食品經營者利用現調飲料機出售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飲品,或者經營僅需人工投入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原材料,由自動化設備完成制作、銷售等后續工序的即食食用的飲品,應當取得散裝食品銷售的經營項目,無需標注自制飲品制售的經營項目?,F調飲料機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加工經營場所面積在60平米以下的餐飲服務經營者,經營項目要符合市政府相關文件及北京市關于小餐飲單位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者應根據實際經營情況申報一種主體業態,多項目經營的,按實際經營的所有項目申報。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并考慮風險高低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分類審查,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對通過核查的經營項目進行許可。

第十四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區局或直屬分局提交本辦法附件1要求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對經營場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設備、設施等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的、變更可即時辦理項目 (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地址門牌號改變但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經營項目減項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設備設施未發生變化)的、申請遺失或損毀許可證補發的、申請注銷的,許可審批機關應根據申請人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聯合或者委托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意見》,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意見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到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各區局、各直屬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四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各區局、各直屬分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統一負責本市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具體填寫方式見附件2)。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二十九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在許可證副本附頁上進行標注。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信息。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及注銷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者的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證副本附頁上進行標注。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的,應當提交本辦法附件1要求的申請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申請的,根據申請人要求,可按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辦理。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應當提交本辦法附件1要求的申請材料。

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同時申請變更可一并受理,申請人應當另行提交變更許可所需相關材料。

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許可證遺失的,應提交補辦許可證的相應材料,與延續申請一并受理。

第三十五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六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七條 各區局、各直屬分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本辦法附件1要求的材料。

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在副本附頁上標注“補證”字樣。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附件1要求的申請材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局、區局、直屬分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市局、區局、直屬分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區局、直屬分局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局、區局、直屬分局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局、區局、直屬分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七條 市局應當建立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區局、直屬分局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八條 市局應當組織對本市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銷售經營者:指僅從事食品銷售經營項目,或者以食品銷售經營項目為主,食品制售經營項目為輔,且經營食品制售的區域面積不超過食品經營區域總面積的30%的食品經營者。

(二)商場超市,指采取柜臺銷售和開架銷售相結合的方式銷售食品,實行統一管理,分區銷售,集中收款,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商場超市的食品經營區域面積不小于200m2

(三)食雜店,指以柜臺式或與自選式相結合方式銷售酒、飲料、休閑食品為主,獨立、傳統的無明顯品牌形象的,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食雜店的食品經營區域面積小于200 m2。

(四)便利店,指以自選式或與柜臺式相結合方式銷售食品,收銀臺統一結算貨款,有明顯統一連鎖品牌形象,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便利店的食品經營區域面積小于200 m2。

(五)食品貿易商,指主要經營方式是以向其他從事食品批發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批量銷售食品的一種經營形式(包括委托生產保健食品的企業)。

(六)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指經營者不通過店鋪銷售,由食品經營者通過自動售貨機、互聯網方式銷售預包裝食品或者帶非定量包裝的散裝食品,以零售為主的一種經營形式。

(七)普通餐飲:指有固定經營場所,通過即時加工、制作、銷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性勞動的經營方式。其中特大型餐飲: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3000 m2以上;大型餐飲: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5003000 m2(不含500 m2,含3000 m2);中型餐飲: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150500 m2(不含150 m2,含500 m2);小型餐飲: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20150 m2(不含20 m2,含150 m2);微型餐飲: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為620 m2(含6 m2,含20 m2)。

(八)中央廚房,指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給具備相應制售條件的食品經營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給消費者。

(九)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十)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其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十一)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十二)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或按數量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十三)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四)主食制品:主要包括谷物粉類主食、蒸煮類主食、油炸類主食、烙制類主食。指以谷物碾磨粉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輔料,按不同生產工藝加工制作,基本流程包括原輔料處理、調粉、發酵、成型、蒸制或水煮或油炸或烙制、冷卻等過程。

(十五)熟肉制品:主要包括炸烤類熟肉制品和醬鹵類熟食品制品。指以鮮(凍)畜禽肉為原料,經炸烤或醬制(鹵制)等工藝加工而成的肉制品。

(十六)豆制品:主要包括豆漿和非發酵類豆制品(以大豆或其它雜豆為原料,采用制漿或其他生產工藝生產的豆制食品)。

(十七)糖果制品:糖果制品是指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漿、乳制品、可可液塊、可可粉、可可脂、類可可脂、代可可脂、食品添加劑等為原料,按照一定工藝加工而成的各種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十八)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鹵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十九)蔬果拼盤,指以蔬菜、瓜、果等食材為原料,經過切、拼、雕、刻、加調料、攪拌等工藝,制成的可即食食用的食品。

(二十)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產品。

(二十一)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二十二)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加工制作的各種飲料,包括普通飲品、生鮮乳及制品、自釀啤酒等。

(二十三)普通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加工制作的,以水、糧食、果蔬、茶葉、乳及乳制品等為基本原料加工而成的流體或半流體食品,包括茶、咖啡、鮮榨果汁、調制酒、豆漿等。

(二十四)生鮮乳及制品:以生鮮牛(羊)乳為主要原料,經巴氏殺菌或發酵等加工制成的制品,包括:殺菌乳、酸牛乳等。

(二十五)自釀啤酒:使用非壓力容器制作的,以大麥芽、酒花、水為主要原料,經啤酒酵母發酵作用釀制而成的,飽含二氧化碳的低酒精度酒。

(二十六)壓力容器:是指盛裝氣體或者液體,承載一定壓力的密閉設備,其范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壓)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工作溫度高于或者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容積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內直徑(非圓形截面指截面內邊界最大幾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動式容器。

(二十七)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二十八)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和保健食品《食品衛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期間需變更或到期延續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1日起施行,《北京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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